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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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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幼朝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系自首,并取得对方谅解。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系自首,并取得对方谅解。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钱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钱某某的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及委托代理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王某某承认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有关,原判确定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赔偿适当,而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医院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纠纷已经调解解决,而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故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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