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吴某甲愿意赔偿,已经将部分赔偿款预交到法庭,有自首情节,可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吴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吴某乙参与对吴某殴打,且吴某在事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原判确定吴某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4931.5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适当,故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意见,经查,原判划分赔偿责任适当,原判附带民事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均不成立。原判对吴某甲的行为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吴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