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被告人张更供述:2013年农历正月份,周均跟我商量寻找弱智妇女卖出去挣钱。同年秋季,周均从汝南县王桥附近捡回一个傻妇女放到我家,后以300元卖给王深义。我和周均把那300元钱吃饭开支了。同年11月份,周均从汝南县金铺镇捡回来一个傻妇女,放到我家养了半个多月,汝南大冯庄的冯准找了一个买家,以3500元钱把那个妇女卖了。我和周均各得1000元,冯准得1500元。后来,冯准找的那个买家不要了,冯准找周均退钱,周均又以3000元把那个傻妇女卖给了遂平县的张志发,张志发又以3000元把那个傻妇女卖给一个说话结巴的独眼老头。后来周均又把那个傻妇女弄回来放在我家,那个说话结巴的老头到我家找那个傻妇女。我骂了那个老头,周均向那个老头要400元钱,张志发给周均400元钱,把那个傻妇女领走了。2013年秋收前,我和周均在从我们村到汝南的那条路上捡了一个傻妇女,卖给了遂平县的徐三初。当时周均向徐三初要10000元钱,由于徐三初没有钱,周均让徐三初先拿出200元钱。过了十来天,周均把那个傻妇女送到徐三初家,并从徐三初家带走了4袋小麦。2013年11月份,周均从去驻马店的那条路上捡了一个傻妇女,于农历12月卖给了上蔡县邵店乡王庄的王麦季,王麦季给了周均17500元钱,周均分给我1000元钱。 13、被告人周均供述:2013年的一天,张更跟我商量贩卖妇女的事情,后来我们一起干贩卖妇女的事。2013年秋季,徐三初到张更家想找个傻媳妇,当时我也在张更家,张更妻子张枝和张更自称捡回来的妻子金莲也在家,还有一个就是后来给徐三初送过去做媳妇的傻妇女也在张更家。张更向徐三初要3000元钱,徐三初说没有钱,收了麦以后给几袋小麦。当时徐三初给了张更200元钱,我和张更吃饭开支了。过了几天,我骑着三轮车把那个傻妇女给徐三初送去,从徐三初家中带走3袋半小麦,我要了一袋子半,给张更两袋。2014年春节前,王麦季掂着花生到我家让她帮其找个媳妇。当时,我家里有一个傻妇女,是我从去驻马店那条路上捡回来的。我以张更的名义向王麦季要18000元钱。后来王麦季跟张更联系,张更让王麦季拿17500元钱,王麦季交给他17500元钱后把那个傻妇女带走了。过了十多天,王麦季又把人送回来说不要了,我把钱退给了王麦季。2014年春节后,王麦季又找我要人,我向王麦季要8000元钱,王麦季交给我8000元钱把人带走了。我分给张更1000元,自己留下7000元。2013年的一天,宋准到我家让他一起到遂平县常庄乡边子张村张志发家送人。宋准给我10元钱的油钱,我带着宋准和一个傻妇女送到张志发家。张志发给我拿了20元钱的油钱,给了宋准1000元钱买那个傻妇女的钱。后来张志发把那个傻妇女卖给了常庄乡的一个老头。我到遂平县跑三轮车时,遇见了那个傻妇女,又把那个妇女带到了张更家。当天下午,张志发到张更家找到那个傻妇女要把她带走。我说:“我把这个傻妇女带回来的,你得给我拿几个油钱”。张志发给了我400元钱,把那个傻妇女带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更、周均以出卖为目的,采取哄骗的方法将患有精神病的妇女置于自己控制之下,而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张更、周均共同预谋,且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更、周均拐卖妇女三人以上,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更、周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周均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张更上诉称周均卖给王麦季的一名妇女,自己没有参与;张枝患有精神疾病,所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更与原审被告人周均以出卖为目的,采取哄骗等手段控制多名患精神病妇女,而后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张更、周昀共同预谋,且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张更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张更上诉称周均卖给王麦季的一妇女,自己没有参与该起事实的意见,经查,该起贩卖精神病妇女的时间、地点、价款、人员运送等事实情节有王麦季证言,周均的供述与张更所供相一致,证实张更参与该起贩卖精神病妇女事实,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更上诉提出张枝患有精神疾病,所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张枝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有作证的能力均没有经司法鉴定评定;从张枝所证内容上看,证明张更与周均贩卖妇女的事实情节与张更、周均供述相一致的,据此可认定张枝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张更与周均贩卖妇女事实时,能够辨别是非,并有表达能力,所证内容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张更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更、周均共同拐卖妇女三人,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时间即与周均共同贩卖精神病妇女,其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和法定从重与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张更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以内,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景海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