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余春灵供述,前几天,我在新蔡县家中,刘长春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他买到海洛因。我记得去年我在平坝县时认识一个叫李华斌(又名李华兵)的人,他家也是河南的,他说他有毒品。我就告诉刘长春说能帮他买到。我和李华斌联系,他说现在有毒品,也没跟我说是什么价格。昨天上午,我和刘长春坐了平舆到昆明的大巴车,今天上午大约11点多到的平坝县。我和刘长春先在平坝县的高速路口前面一点下了车,然后从高速下面的涵洞过来从一个小路进了平坝县城。刘长春说他去吃饭,就把买毒品的35000元给了我。我拿着钱和李华斌见面后,他领着我到一排平房的其中一间屋里,给我一个袋子说“这是毒品,你都拿走吧,能卖就卖,不能卖就扔了。”我接过他递给我的一个墨绿色的袋子,掂着有点沉,没有看里面有多少,就把35000元给了李华斌,然后拿着袋子就走了,到刘长春吃饭的地方和他会合,然后我们租一辆车到夏云服务区。下车后见一个年轻人也在服务区等车,他也去河南,我们三个就一块在服务区休息。没有多长时间,就被抓住了,把我们带的东西带到了公安局。我帮刘长春购买毒品,就是想着他能给我一点,我吸着治疗自己的胃病,他没有说给我什么好处。今年夏天的一天,我去俺妹妹余玲玲家走亲戚,我当时身上带了大约2克海洛因,因为我胃痛需要吸点海洛因止痛。那天我妹妹余玲玲说她也胃痛,我就把这2克海洛因给了他,让她尝尝说能治疗胃痛。我没有问她要钱,她也没有给我钱。 (2)被告人刘长春供述,前几天,余春灵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空出去(就是出去买毒品),我说这两天忙,过两天再说。2013年12月20晚上,余春灵打电话问我准备好没有,到贵州省平坝县购买毒品,我说准备好了。还让我准备35000元,之前她说到平坝县买毒品,但钱不够,叫我凑一点,我就自己想办法凑了35000元,至于坐什么车,什么时候走都是她定的。我不知道她向谁购买毒品,她说这个人只见她。2013年12月21日早上,我和余春灵坐平舆到昆明的大巴车,22日上午大约11点到的平坝县夏云服务区。我自己背一个棕色的皮包,还提一个红色的布袋子,里面装了35000元,余春灵就提了个黑色的布袋子。我们在路边拦了一辆车在路旁边停下,下车走高速下面的涵洞。走了没多久,余春灵就给我要钱,我把35000元钱给了她。到了平坝县城,余春灵带我上一个小饭馆吃饭,她出去办事。大概40分钟左右就回来了,吃完饭我们一起买点东西,就打车到夏云服务区,十分钟左右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从余春灵袋子里搜出的毒品是余春灵出去时带回来的。我不知道买多少毒品,我就给了她35000元。在来之前余春灵说让我拿35000元买毒品,等回去她卖出去后给我5000块钱的好处费,我不吸毒。我没有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灵、刘长春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余春灵处于主导地位,系主犯,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长春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关于余春灵辩称其不是贩毒,不知毒品哪来的理由,经查,刘长春证实余春灵外出将毒品带回,证人孟庆元证实毒品是从余春灵携带的手提袋内搜出,并有抓获证明和抓获时的录像予以证实,故余春灵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长春的辩解理由,经查,其明知余春灵贩毒而与余春灵一同前往贵州,并将钱交予余春灵用于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无论钱是否借给余春灵,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犯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刘长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春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万元。 二、被告人刘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27年12月21日止。)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重340.2克,吗啡两包,分别重237.09克、494.42克,中兴、华为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