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方丰风提出的“一审判决以有前科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没有依据”,经查,案发前,方丰风先后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两次被判处刑罚,虽构不成累犯,但亦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且犯罪前科系量刑时酌定考虑的情节,原判以此为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勇、方丰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