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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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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海非法储存爆炸物刑事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朱荣海至始至终未对涉案枚雷管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雷管系公司因业务需要而存放,朱荣海没有违规对其存放。2、雷管的购买人、入库人、使用人均系雄鹰公司,在雷管未用完的情况下,应当将剩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朱荣海至始至终未对涉案枚雷管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雷管系公司因业务需要而存放,朱荣海没有违规对其存放。2、雷管的购买人、入库人、使用人均系雄鹰公司,在雷管未用完的情况下,应当将剩余雷管登记造册并报有关部门销毁的主体也应是雄鹰公司,不是朱荣海。综上,朱荣海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3、即使构成犯罪,朱荣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上诉人朱荣海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荣海被上网追逃后,于2014年5月22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关于朱荣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爆炸物属雄鹰公司所有和使用,应由雄鹰公司负责处理,朱荣海没有经手爆炸物的管理,朱荣海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9月9日,上诉人朱荣海以汤阴县东山铸造炉料厂的名义购买陈庄分公司,取得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2008年4月份,雄鹰公司将其合法所购的部分炸药、雷管供应给陈庄分公司,供朱荣海经营管理的陈庄分公司开采矿石使用。2009年,陈庄分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到期后,其使用、储存爆炸物品的行为即丧失其合法性,应当将剩余的爆炸物品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朱荣海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对公司经营所用的爆炸物有管理、处置的职责和义务,但其未及时将剩余爆炸物及时上缴公安机关,2012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朱荣海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朱荣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朱荣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虽然在一、二审庭审时,其辩称构不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该辩解系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荣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朱荣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荣海的定罪部分。

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荣海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朱荣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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