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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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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虎行贿刑事二审裁定书.doc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玉虎,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捕前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大塘埂村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玉虎,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捕前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大塘埂村民组004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玉虎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肖玉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肖玉虎与原河南省正阳县县委书记赵兴华系老乡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肖玉虎为承揽正阳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及市政修路、绿化工程,先后四次到赵兴华住室送现金各5万元,共计20万元。经赵兴华授意、安排,肖玉虎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揽了正阳县廉租房附属工程及市政绿化、乡村道路修建等工程。工程款到帐后,肖玉虎签订合同借用的公司扣除1-2%不等的费用,余款全部交给肖玉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兴华、李文正、黄国胜、孟长岁、方钰春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决算表、工程款支付表、转账凭证、正阳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河南江海园林绿化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正阳县2011年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兰青乡水泥路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复印件、通达路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正阳县廉租房小区临时路工程施工合同及拨款凭证、昱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苗木采购合同及苗木采购支付款凭证、采购清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肖玉虎供述等。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玉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原正阳县县委书记赵兴华行贿,共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肖玉虎在接到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肖玉虎有期徒刑三年。

肖玉虎上诉称:1、因赵兴华先索贿,后行贿,本人主观恶性小;2、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肖玉虎提出的“赵兴华索贿”的上诉理由,经查,除肖玉虎在一、二审期间提出系赵兴华索贿的辩解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辩解,且在侦查阶段,肖玉虎一直供述其为承揽工程,主动向赵兴华行贿,该供述与赵兴华的证言相印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肖玉虎提出的“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肖玉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对其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对其量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玉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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