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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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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臣良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16、刘向前(被告人刘臣良的侄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在场里干活,听见路北刘成文的场里乱吵吵,看见有人打架,刘华安拿个刮板、刘新科的儿子拿着东西,正在打俺叔叔刘臣良和堂弟刘进财,当时他们两个都在地

16、刘向前(被告人刘臣良的侄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我在场里干活,听见路北刘成文的场里乱吵吵,看见有人打架,刘华安拿个刮板、刘新科的儿子拿着东西,正在打俺叔叔刘臣良和堂弟刘进财,当时他们两个都在地上躺着,刘成文也在地上躺着,他们拿东西朝他们身上打,场面乱,具体咋打的我没看清,然后我爸跑过去把他们拉开了。

17、证人赵建明(遂平县人民医院脑外科医生,被告人刘进财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进财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18、被辨认工具情况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新科辨认出案发时其持有的自家的一把木把胶木锨;刘锡楠辨认出案发时其持有的自己干活用的一把木锨;刘华安辨认出案发时刘臣良夯刘成文头部所使用的农具刮板,刘进财打其时所使用的农具木扬叉;乔梅荣辨认出刘臣良夯刘成文头部所使用的农具刮板是乔梅荣自家晒场内的农具刮板。

19、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被害人刘成文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0、遂平县公安局民警邱献中、魏辉、魏金龙、王晓宾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21、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的供述:关于案发的前因二人供述一致,即:因刘成文扬场时将灰尘扬到刘进财身上,刘臣良与刘成文夫妇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刘臣良还供述是刘成文先骂人的,乔梅荣、刘成文先对其殴打,才与刘成文厮打,但否认殴打刘成文的头部。刘进财还供述刘成文将灰尘扬到其身上后,其没有吭声,后来见到刘成文等人对其父亲进行殴打,才返回刘成文家场面,刚到场面即被打晕,没有参与打架。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梅荣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乔梅荣等人与被害人刘成文之间的关系及经济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刘臣良持农用铁制工具击打被害人刘成文头部,直接造成刘成文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进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臣良提出的“没有打被害人刘成文的头部”、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刘臣良用刮板打刘成文头部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臣良从归案后一直供述,刘成文的伤系刘华安造成的,但仅有其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现场目击证人刘鹏臻、刘华安、刘新科、刘锡楠均证实刘臣良用农用工具打击刘成文头部的事实,虽然刘鹏臻、刘华安、刘新科、刘锡楠与刘成文有亲属关系,但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晚即对四人进行了询问,四人均对案发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并如实陈述了刘鹏臻、刘华安、刘锡楠参与打架的事实,证言较为客观,且本案另一无利害关系目击证人李兰花亦证实刘臣良用农用工具打击刘成文头部的事实,刘臣良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进财提出的“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鹏臻、刘华安、刘新科、刘锡楠、李兰花等人证实刘进财参与打架的事实,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梅荣、刘广安、刘朝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其中应赔偿:刘成文抢救费用47882.61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因抢救刘成文及办理刘成文的丧事,刘广安、刘朝芳的误工费3163.17元、交通费2000元;乔梅荣的医疗费2083.8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08.6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梅荣、刘广安、刘朝芳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本案系被害人刘成文扬场时将灰尘扬到被告人刘进财身上而引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臣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进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刘臣良、刘进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梅荣、刘广安、刘朝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108.6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梅荣、刘广安、刘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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