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焦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亲戚王丽打电话说她不活了,并说她挤住丈夫徐某某和相好的在床上,她还说她喝药了。其给亲戚王某梅打电话说了情况后遂到王丽家,见四五个人将王丽抬上车往医院送。在医生对王丽抢救时,公安人员到了。其听王丽说徐某某找一个相好的女孩后,想和王丽离婚。王丽还说把她逼急了,她就喝药自杀。 8.证人王某梅、李某风、李某方、王某平证明内容与焦某某证明的一致。 9.证人徐某某证明:其和王丽婚后感情不好,在歌厅认识服务员吕某辉并交往后,就给王丽提出离婚,王丽坚决不同意离婚。2013年11月18日晚,其和吕某辉出去玩到凌晨后,一起回到吕某辉租房处休息。次日13时许,王丽到吕某辉租房处,并和吕某辉说笑。其离开后,发现钥匙忘在吕某辉租房处,就给王丽打电话送钥匙,电话中听王丽说话的语气异常,就租一辆三轮车去吕某辉租房处,行至租房处北四五十米处时,见吕某辉在土路上趴着,后腰部有血,就把她抱到三轮车上送往医院抢救,并让赵某等二人通知吕某辉的姑。随后王丽的表姐焦某某打电话说王丽喝农药也送这医院抢救了。吕某辉死亡后,其给吕4万元埋葬费。 10.证人赵某证明:徐某某和王丽闹离婚。徐某某和吕某辉常在一起,王丽认为徐、吕二人有不正当关系,找吕闹。 其证明的其和赵某伍接受徐天山的安排到吕某辉的姑家告知“王丽和吕某辉吵架、吕某辉被王丽持刀戳伤、吕某辉正在医院抢救”的情况与徐某某证明的一致。 11.证人吕某伟(被害人吕某辉的姑)证明:案发当日16时许,徐某某的两个朋友到其家捎信说,王丽和吕某辉打架,王丽戳吕某辉一刀,吕某辉正在医院抢救。其报警。 12.证人郭某某证明:其女儿吕某辉于2013年农历七月到泌阳县城打工。后她说认识了自称已离了婚的徐某某,正在追求她。过一段时间,她又说和徐某某结婚是不可能的。吕某辉死亡后,徐某某给4万元埋葬费。 13.证人高某、李某华(医院医生)证明:案发当日14时许,一男子坐三轮车把一女子送到急诊室,女子腰部受伤,伤口边缘齐,是刀伤。男的自称徐某某,并说女子是吕某辉。抢救时,女子自称吕某辉,并说是送她急救男的老婆扎伤她的。 14.公安机关调取的医院病历显示:吕某辉被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抢救约两小时宣布死亡;王丽为农药啶虫脒中毒,11月24日出院。 15.被告人王丽供述:徐和吕某辉常在一起,有时夜不归宿,为此其和徐某某经常生气,并不同意徐提出的离婚。案发当日中午,其打徐某某的电话但没接听,想着徐某某在吕某辉住处,决定去找,临行时顺手把一把水果刀放在袖筒里。到吕租房处见到徐山,两人争吵几句后徐离开。其和吕发生争执、厮打,见她跑到卫生间弯腰要拿东西,其从袖筒里拿出刀,朝她背部戳一刀,她喊着“救命”往外跑。其骑车沿土路往南走,随手把刀扔在路边。想着捅了人,自己也不想活了,就回家喝了农药,又打110报警说捅人了,喝药了,想死。迷迷糊糊没说完就挂了电话。 1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及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根据被告人王丽供述的扔弃作案工具大致地点,公安人员发现一单刃塑料柄尖刀,上黏附有血迹。经鉴定,血迹为吕某辉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7.公安机关对本案报警情况的录音、制作的讯问被告人王丽的同步录音录像。 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丽的身份情况。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提交的支付被害人吕某辉丧葬费收据等。 综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与被告人王丽供述的其在被害人吕某辉租房处持刀朝吕凤辉背部捅刺一刀、吕某辉被刺后跑出租房处等情节一致;证人徐天山证实案发时王丽在吕某辉租房处,王丽有作案条件;抢救吕某辉的医生高炳、李金华证实吕某辉被急救时意识仍清醒,称是徐某某的妻子扎伤她的;公安机关根据王丽供述的扔弃作案工具地点提取到刀具,经鉴定该刀上黏附的血系吕某辉的血等。上述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因被害人吕某辉与其丈夫徐某某有不当男女交往而心生不满,携带刀具到吕某辉住处寻找徐某某时与吕某辉发生争执、撕扯,其间乘吕不备,持刀捅刺吕背部,致吕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从王丽作案时所持工具、加害部位、力度及作案后离开现场的态度可见,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王丽及其辩护人辩称王丽没有杀人故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丽犯罪以后服用农药自杀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刚才戳伤他人,且其因服用农药在医院抢救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王丽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王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王丽赔偿被害人吕某辉的丧葬费19402元,本院应予支持,但王丽的近亲属赔偿的数额已超过19402元,故吕某宽、郭某某请求再行赔偿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针对王丽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虽在案发前因上有责任,但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共同侵害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判令徐某某与王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责任、王丽具有自首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丽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绍宽、郭红立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