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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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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国福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9.证人赫某某、李某某、经某利证明:案发当日9点多,其三人正在任店首府安置房建筑工地干活,薛某某说皮某某捅住经某兵。其三人和薛某某一起把左腋下一直往外流血的经某兵抬上车往医院送。途中碰见120急救车,医生

9.证人赫某某、李某某、经某利证明:案发当日9点多,其三人正在任店首府安置房建筑工地干活,薛某某说皮某某捅住经某兵。其三人和薛某某一起把左腋下一直往外流血的经某兵抬上车往医院送。途中碰见120急救车,医生诊断说经某兵已死亡。

10.证人秦某某证明:案发当日,其带120急救车出诊行至任店方向途中时,遇见带着病人的一辆车,其检查发现病人已死亡。当时病人左肋处有一伤口,送病人来的四个人说是被他人用刀捅的。

11.证人王某某证明:其将承包的任店首府安置房建筑工程转包给经某兵,皮某某又承包经树兵的部分工程。皮某某说按工程进度经某兵没有给够他工程款。

2014年收麦前的一天,皮某某、王某某喝酒中间说了经树兵的坏话,经某兵知道后把皮某某打一顿,其调和了。

12.证人经某证明:其在安置房建筑工地给经某兵看工地。2014年4月24日,皮某某以其不给他看工地为由将其打一顿。其告知经某兵,经某兵打皮某某两巴掌。

13.证人田某证明:案发当日11点多,皮某某说他在任店镇一建筑工地包工,去工地给老板要工钱时,老板不给钱还打他,他用水果刀捅老板。其规劝并带他投案,把他的上有血迹的黑色塑料把单刃水果刀交给公安机关。

14.经某兵与王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显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完工全部付清。借据显示了经某兵付给王某某工程款的情况。

15.被告人皮某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和王某某去工地见经某兵,薛某某、杨某某在场。因工钱的事其与经某兵发生争吵,经某兵朝其腰部跺二脚并跺倒在地,其站起,经某兵还要跺时,其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水果刀朝他左腋下部捅一刀。捅经某兵的不锈钢单刃尖刀是见经某兵之前在任店街新旺旺超市买的,用于削水果,事前没想过用刀捅经某兵。

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经某、王某某、田某证明的一致。

1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记录、照片、录像显示了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购买作案刀具地点进行辨认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新旺旺超市监控录像显示了皮某某购买刀具情况。

综上,被告人皮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经某兵,致经某兵死亡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并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一致,皮某某亦供认不讳。上述来源合法、查证属实、相互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因分包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拨付问题与发包人经某兵发生争执,争执中持携带的刀具捅刺被害人经某兵的胸部,致经某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从皮某某作案时所持工具、加害部位、力度及作案后离开现场的态度可见,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皮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皮某某没有杀人故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皮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害人与被告人皮某某的工程款纠纷及被害人事前脚跺皮某某之行为虽是案发诱因,但系一般性的民事纠纷和日常琐事,据此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皮某某的犯罪后果严重,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因工程款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上有一定责任,且皮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对皮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皮某某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张雪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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