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涂超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涂超利用职务之便,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指使他人将专项使用的公款18万元挪用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涂超指使他人共同实施挪用公款犯罪,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涂超积极退出赃款共计4351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涂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涂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涂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涂超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收受刘照保48万元,是与刘照保准备合伙做生意的合伙出资,介绍贿赂的12万元应认定为介绍单位行贿,未达到追诉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挪用公款部分,已用货物发放给村民,应属行政违规,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涂超利用职务之便,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指使他人将专项使用的公款18万元挪用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涂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涂超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收到刘照保的60万元,除送出去12万元外,帮刘照保协调关系基本花完,剩余6万元在自己手中,在2013年11月27日庭审中供称,48万元是其与刘照保合伙做农药生意的利润,在重审时辩称,是与刘照保准备合伙做生意刘照保交的筹备资金,证实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刘照保、彭亚红均否认与涂超合伙或准备合伙做生意,故涂超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介绍贿赂罪,涂超明知道刘照保代理江苏南通联农农药制剂开发有限公司的农药,刘照保给涂超钱就是让刘照保代理的农药能够中标,涂超仍为了刘照保所代理的产品能够中标而向他人行贿,目的是为了刘照保的利益,故涂超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涂超利用职务便利,将应发放的公款18万元挪用而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涂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