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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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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殿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辩护人关于张殿恒属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殿恒明知将被害人摔倒在水泥路上有致其受伤的可能,仍实施该行为,放任结果的发生,属故意伤害行为;辩护人关于张殿恒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

辩护人关于张殿恒属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殿恒明知将被害人摔倒在水泥路上有致其受伤的可能,仍实施该行为,放任结果的发生,属故意伤害行为;辩护人关于张殿恒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民警接到被害人之子张某癸报警立即到达现场了解案情,并到张殿恒家门口将张殿恒口头传唤带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张殿恒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关于张殿恒属过失犯罪、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殿恒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解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的情况属实,关于谅解,被害人亲属接受赔偿时虽出具刑事谅解书,但当庭又表示因故对张殿恒的行为不予谅解,关于谅解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张殿恒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张殿恒认罪、悔罪,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殿恒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殿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29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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