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团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申团结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效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小孩抚养费),共计254863.1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按照认定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形成原因大小,合理分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申团结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总额的6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总额的20%,李某甲、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丙赔偿总额的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新蔡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赔偿总额的10%。关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上诉称其堆放的沙子或搅拌机并不影响道路通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申团结供述,葛某甲、李某甲、葛文田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申团结驾驶摩托车载着葛某乙驶向李某甲、李某乙卸在公路上的沙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认字(2013)第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申团结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占用公路堆放沙子及建筑机械负次要责任,葛某乙不负责任,因此,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云峰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