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经其规劝同案人王某甲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当庭也予以认可,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