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李某某、高某某索取他人财物,周某某、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到案后,均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李某某、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