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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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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米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示下,疏忽大意按错启动开关,造成搅拌机转动致被害人

本院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因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米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示下,疏忽大意按错启动开关,造成搅拌机转动致被害人身受重伤的后果。米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2、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指示米某某操作机械,未尽到明确告知如何操作义务,而且该操作盘标明不清楚,是造成该事故的部分原因,刘某某负有一定的责任,米某某在操作中疏忽大意,而误将搅拌机打开,导致在搅拌机内工作的被害人李某某身受重伤的后果,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米某某应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重伤,(1)、被害人李某某先后住院共136天,住院、门诊费用共合计286864.85元;(2)伤残鉴定费用1900元;假肢安装费用90000元;(3)误工费58800元;(4)护理费44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营养费4080元;(7)交通费酌定5000元。以上(7)项费用合计442484.85元。减去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的140000元,下余302484.85元。被告人米某某、刘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302484.85元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支付残疾用具后期费用、残后护理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米某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02484.8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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