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汤贵龙系头部及胸腹部受到严重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胸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13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高某某驾驶豫A3AL92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刘某某驾驶陕AL365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死者汤贵龙长期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上游街居住,24391.45元×18年=439046元;丧葬费19402元;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310000元(其中高某某180000元,刘某某已赔偿130000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被告人高某某95767.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刑事部分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该证据证实高某某、刘某某分别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 该证据证实高某某、刘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逃逸,高某某次日到事故大队投案,刘某某在西安市被抓获. (3)驾驶证查询; 该证据证实高某某、刘某某分别拥有C1E、B2证。 (4)事故责任认定书; 该证据证实高某某、刘某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 (5)赔偿协议; 该证据证实高某某、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130000元。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该证据证实在高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该证据证实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次日到事故大队投案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该证据证实;刘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4、鉴定意见: 尸体检验报告 该证据证实;汤贵龙应系头部及胸腹部受到严重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胸脏器损伤死亡。二部位伤均系生前伤,均应为致命伤。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截图; 该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经过事故现场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 该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二、民事部分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3、南阳市卧龙区英庄乡张旗营村委证明;4、海国清证明;5、李怀云、李建证明,证明汤贵龙在南阳市区东关办事处上游街道继承其舅父兰玉明遗产房屋一处;6、南阳市区东关办事处上游街居委会证明;7、南阳市政府宛市第1050076号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8、原告人与被告人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刘某某驾驶陕AL3651号机动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对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在交强险保额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案发后已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已向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赔偿款95767.56元,下余14232.44元;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14232.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11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附带民事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均有交通肇事逃逸,按照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拒赔范围。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4232.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汤某某、汤某甲经济损失14232.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汤某某、汤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汤某某、汤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