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朱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大伟退缴赃款人民币611500元,被告人黄某某生退缴赃款人民币189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吴某某退缴赃款252573.5元。以上合计退缴赃款人民币106107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伟、黄某某生、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吴某某、朱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印文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药品经营协议、资金来往明细单据、消咳宁片购销材料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伟、黄某某生、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购买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大伟、黄某某生认罪,且具有退赃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积极退缴赃款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大伟、黄某某生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系初犯、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生、朱某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危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生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四、对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89000元,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大伟犯罪资金人民币61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李大伟违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判决罚金、没收及追缴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杨建辉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