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先期在南阳市场上推销卷烟,和商户联系好后,我到广州购进,然后通过大巴车将卷烟运输至南阳,由曹某某接烟,曹某某接烟后,我有时和曹某某一块将卷烟送到商户那里;有时我将商户的电话给曹某某,曹某某驾驶其面包车将卷烟送到商户那里。隔几天后我到商户那里收烟款。 商户我记得的有:烟厂口的良某某,以及她的侄娃梁登途,建设路的王某,北京大道中原厂门口姓谢的女的。 我进购卷烟的门市部里两个人,一男一女,我是和那个男的联系的,那个男的有四十多岁,头发稀,广东口音,个子不高,身材较瘦。都是现金支付烟款。我在广州购买卷烟后,就在附近租用了拉货的面包车,让面包车司机将卷烟送到广州环城路高速口装到大巴车上,我将大巴车上的电话给面包车上的司机,让面包车司机和大巴车司机直接联系。 5.鉴定意见: (1)河南省烟草质量检验检测站出具鉴别检验报告及清单,证实从曹某某处扣押卷烟中抽样检验均为真品卷烟。 (2)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卷烟价格认定书,证实云烟(软珍品)价值106.7元/条,黄金叶(帝豪)106.7元/条,红金龙RGD106.7元/条,阿诗玛专供出口价值106.7元/条。 6.证人曹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卷烟28万支,非法经营数额6.91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