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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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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年9月3日那天晚上大概八九点左右,我们庄上的郭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见我哥吴某某,我说没有见,他让我找他,我当时都在家里睡下了,我也没有去找他,随后有很长一段时间我都没有见我哥吴某某,后来我也出去

2014年9月3日那天晚上大概八九点左右,我们庄上的郭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见我哥吴某某,我说没有见,他让我找他,我当时都在家里睡下了,我也没有去找他,随后有很长一段时间我都没有见我哥吴某某,后来我也出去干活去了,最近我才见我哥回来。

该证言证实了吴某某入室盗窃之后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9月3日大概晚上八点多,我从马某某家门口过,当时我发现他们屋子里没有人,里面黑着,我就从他们家东南角翻墙进去,想着偷点东西,当时我进院子里之后,就发现他家的堂屋门没有上锁,我就直接进去了,我刚到堂屋,他们家堂屋和东边一个卧室连着,我进到东边的卧室里,想翻翻是否有现金和值钱的东西,刚翻了两件衣服,就听见门外有声音,我就赶紧出来想跑,我刚出来堂屋门,发现大门被打开了,看见马某、王某等人就进院子里了,他们也看见我了,马某某也进来了,我当时一看跑不了了,就顺着他们家楼梯上二楼,从房顶上跳到他们家东墙外边,我往北跑了。

当时摔伤了,伤到腰了,像是扭住了,我就给郭某某打电话让他说和,我就在他们家北边一个竹竿园里睡了一会儿,我就回家了。…我想着偷人家东西不是什么好事,况且那天晚上我刚进马某某家里,也没有偷到东西,就实话实说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未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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