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海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海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海国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庆文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蔡 军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