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全明虽然在侦查阶段均不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有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刘全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全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广田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