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国中医药办监发(2014)9号)证明: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不得宣传治疗作用,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9、犯罪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王某某经营的王氏推拿按摩店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扣押了拔罐器、艾灸盒、采血针等物品。 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3日7时许,徐某拨打110报警称其丈夫被人带到家中,不让出来,民警处警后经现场询问,发现王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当场将王某某抓获并带回讯问。 11、户籍登记证明: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徐某与被害人亲属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刘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有效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规定针刺皮肤拔罐方法治疗属于医疗活动,必须由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活动,本案中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诱发或促发李某某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张晓隆所提“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死亡原因是陈旧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王某某的扎针拔罐行为可以作为李某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或促发因素,故王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足以形成刑法上的全部或主要因果关系,让王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全部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只应承担诱发或促发被害人因疾病死亡的责任,应在三年以内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并说明了作出鉴定意见以及补充说明的理由和依据,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与补充说明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目的是让公安机关对自己被被害人家属控制行为的解救,而非主动投案的目的,故该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泉河 审判员 孙建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