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文奎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付文奎辩称其没有阻止过别人施工,也没有向任何人索要过钱,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文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人民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