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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学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2010年4月13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子李春某的名义贷款49000元人民币,后将其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

20、2010年4月13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子李春某的名义贷款49000元人民币,后将其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案发后,李春某归还3500元人民币的贷款本息。

21、2010年4月14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以张某的名义贷款45000元人民币,后将其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22、2010年5月7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贷户李某军的贷款49000元人民币,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23、2010年5月30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与冀小平预谋以李风某名义贷款,贷款由冀小平使用。后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贷户李风某的贷款30000元人民币,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24、2010年6月7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贷户张某强归还的40000元人民币贷款本金,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25、2010年12月1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贷户李志某的32187元人民币的贷款本息,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26、2010年12月9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贷户崔某州的22403元人民币的贷款本息,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27、2011年3月20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贷户李铁某的贷款45000元人民币,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28、2011年3月20日,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贷户周某锋的贷款45000元人民,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29、2011年5月份,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贷户崔某启归还的52600元人民币的贷款本息,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30、2011年6月份,时任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张占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贷户周某寨归还的1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本金,用于归还本次贷款利息、其经手的其它到期贷款及投资生意失败的资金亏损。赃款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占学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占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表示会尽力偿还挪用的资金,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占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崔彬为、胡某松、李俊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占学的任职及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学身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联合社青年信用社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占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占学认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占学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张泉河

审判员  高欣欣

陪审员  闫国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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