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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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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盗窃;被告人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4年05月23日发现家里被盗,当时想着不一定能找到就没报警,前一段时间听说别的地方有类似的案件侦破才来报警。被盗的六部手机分别是:步步高X3t,白色大屏智能机,串号864318025121253价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4年05月23日发现家里被盗,当时想着不一定能找到就没报警,前一段时间听说别的地方有类似的案件侦破才来报警。被盗的六部手机分别是:步步高X3t,白色大屏智能机,串号864318025121253价值2499元;步步高Y17T,白色大屏智能机,串号863984024955875,价值1899元;步步高Y13,黑色大屏智能机,串号864334020823207,价值1499元;OPPOR819T,白色大屏智能机,串号863664027447340,价值2299元;OPPOR827T,白色大屏智能机,串号864299026846470,价值1999元;OPPOR827T,蓝黑色大屏智能机,串号863224025116080,价值1999元。被盗的现金都是零钱,估计就是3000元左右,钱就放在电脑桌下面的抽屉里。

6、被告人的陈述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一天夜里,我和常某某在青华街的网吧上网,当晚12点多我们从网吧出来后,来到了临街商铺的后面(是一个化妆品店),撬门进去到了前厅,在电脑桌的抽屉里找到两个钱包,另外还有一个用夹子夹着的一叠零钱,在撬门时我俩在现场吸了几根烟,拿到钱后我俩就又从后门出去,在青华街的东大桥处,我俩停下来把钱数了一遍是5000多元,一个钱包里面放的有一张身份证,还有三、四张银行卡,里面装的还有现金,一个钱包里装的只有现金,另外一人夹子夹着一叠零钱。5000多元钱我俩对半分了,身份证、钱包、银行卡当时都扔河沟里了。

2014年5月份一天夜里12点多,我在路过青华街的董瑞手机店时,从店的后边窗户翻进店内,在柜台里摸走六部手机,然后把电脑桌下边抽屉里的钱都拿走了,面值有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的都有,总数是1000元。三部是VIVO牌手机、三部是OPPO牌手机,偷后过了两、三天,我带了一部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到南阳华恩大厦卖给了一个三十多岁,胖胖的男子,名片上叫马某,卖了1000元。没过几天我又拿了一部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还是找到马某卖给他,两部手机卖了800元左右。又过了半个多月,我使用的X3开不了机了想找马某修一修,他说修这个手机比较贵需要大几百,问我修不修,我问他手机还值多少钱,他说值个400元我就卖给了他,还有一部手机丢了。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一点左右,我和赵某某一起到青华街一家卖化妆品店,我们用镐、火钳把后门撬开,在撬门期间我俩在现场吸了几根烟,撬开门后进入前厅,在电脑桌下抽屉里找到一大一小两个钱包和一些零钱,然后我俩一直到了青华东大桥附近,将里面的5000元现金两人平分,钱包和身份证、银行卡随手扔河沟里了。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4年六月份的一天,我的店里来了一个高高瘦瘦的年轻人,他过来问店里回收手机不回收,我说回收,之后他就从口袋里拿出两部手机让我看,一部是白色步步高的,另一部是黑蓝色OPPO,成色和新机器一样,但是裸机,没有任何配件。我看了之后问他是从哪来的手机,他说是他姐的,不用了想卖。然后我就和刘某咨询了一下同一型号二手机的价格,最后按步步高700元,OPPO的500元的价格收购,还留下了他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另外和他一起来的一直在外面打电话我没看清正脸,这个人有点黑和赵某某一样瘦、高。第二天刘某给我1400元把手机拿到他的店里估计卖了吧。大概过了两个星期赵某某来到店里对我说他用的VIVOX3t手机坏了让我看能不能修,然后放在店里就走了,过了两天他打电话问我修的怎么样了,我说修好要800元,他说不修了,按报废机卖给我4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三名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常某某,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三名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赵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常某某刑期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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