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1日下午,我和裴某联系想让他帮忙借点钱,我用我的房产证作抵押,裴某让我去南阳找他,于是我就和孙某某、杨小勇租了一辆出租车,从油田来到南阳市,我也不知道裴某在哪里住,他让我到南阳市风帆小区找他,裴某在大门口等我们,我和孙某某一起跟着裴某上了一栋楼的五楼东户,杨小勇和司机在大门口等我们,到了裴某家后我们就和裴某聊天,裴某给准备借我们钱的人打了电话,让那人也过来,在等的中间,裴某和我还有孙某某都吸了几口毒品,我们在一起拍了一会借钱的事情就下去吃饭了,在吃饭的时候才知道借钱的人叫杨某某,吃过饭,杨某某也回到裴某家里,我和孙某某、裴某把剩下的毒品吸完了,我看见杨某某也吸了一口,然后警察就敲门了……。 证明李某某在裴某家中同孙某某、杨某某、裴某一起吸食毒品的过程。 3、被告人裴某供述和辩解 2014年12月11日晚上六七点钟,李某某和他的朋友孙某某一起到我家里,后来杨某某也来了,我们几个人一起出去吃饭,吃过饭后朋友王某某也到我家里来了,他是来找我玩游戏的,当时我吃过饭后就先回家去见王某某,后来杨某某领着孙海涛和孙某某也回到了我家,家里还有程某,共六个人在我家说事,我家东北角那个放电脑的卧室的桌子的右边放有两包冰毒,还有葫芦,我吸了几口,他们几个也都对着我的那个葫芦吸了几口,到晚上十一点多,公安局的警察到我家敲门…。程某,17岁…(毒品)是我提供的…是前天我让程某从杨娃儿那买的…我和程某俩人每个人拿一千多块钱买毒品,平时我俩的钱在一起,没毒品吸了,我就让程某联系买毒品…就在这个星期三中午的时候,王某某到我家里,我和王某某一起在东北角我的卧室里吸食毒品,程某当时也在家里,但他在他的卧室睡觉……朋友们来吸也不好意思拒绝,吸了不算个啥…… 证明被告人裴某容留程某等人在自己家吸食毒品的过程。并明确供述自己知道程某今年17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裴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裴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此次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裴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撤销本院(2012)宛龙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与本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裴某2012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60天,可折抵刑期60天。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