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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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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1811号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所检制动系统设置齐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右前灯、右制动灯不亮,其它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1811号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所检制动系统设置齐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灯光系统右前灯、右制动灯不亮,其它所检灯光依次闪亮,工作正常。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第A1812号根据GB|T19994-2005《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检验报告;证实该车制动装置、转向装置工作效能符合要求

(1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A342号责任认定书。

证实蔡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

(12)、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790元。

(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实张某某死亡。

(14)、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实张某某为城镇户口,

(15)、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河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父母健在,其父母共抚养四个子女。

(16)、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鉴定意见:

宛公交鉴酒字2014(01835)号血醇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机构登记证、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03mg|100ml

3、证人证言:

(1)、证人申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26日21是07分许,我和张某某几个人一起沿着武侯路自东向西步行走着,当时张某某推着自行车,当我们走到二胶厂二区家属院门前时,听见咚的一声响张某某摔倒在地,一辆车从我们身边过去,我就跑着追30米左右,车停下驾驶员下来了,我拉着他领子到家属院,这时同事褚某某也过来,和我一起把司机拉到家属院治安室,后报警,把司机交给警察。….肇事车是豫R1125C别克,是别克右前挡风玻璃撞着张某某的头部了。我闻见司机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2)、证人褚某某证言:

……我带着女儿从家属院出来,听见申某某喊,别让肇事司机跑了。我和申某某一起将肇事司机带到值班室。看到现场自行车倒在地上,受伤的人也在地上。闻着司机身上有酒味。

证实事故发生后的情况

(3)、证人粱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26日晚,我和蔡某某一起在南阳市二胶厂医院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说事,他当时开着别克车,还有张某某,我们一起喝了一瓶白酒,是52度的泸州老窖,蔡某某喝有一二两。八点半左右张某某先回家,后来我和蔡某某也各自回家。九点十几分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蔡某某出事了,我赶忙赶到现场,看到车挡风玻璃碎了,地上有一滩血,旁边有一辆自行车,没看到伤者。

证实蔡某某肇事前饮酒的情况。

(4)、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26日中午我和蔡某某一起玩牌,晚上六点多牌场老板喊着蔡某某、我一起吃饭,我们三人喝了一瓶白酒,蔡某某喝有三四两。八点左右蔡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又到二胶厂医院对面一个饭店吃饭,见到粱某某及其亲戚,期间我们又喝了一瓶52度泸州老窖,蔡某某喝了一二两。九点十分左右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我告诉粱某某后我就赶到现场,没看见蔡某某,看见车在事故现场停着,旁边有一辆自行车,没见伤者。

证实蔡某某饮酒的情况

(5)、证人曹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26日21是07分许,我和张某某几个人一起沿着武侯路自东向西步行走着,张某某推着自行车在我左边走着,走到二胶厂二区家属院门口时,张某某被撞出去,倒在地上,听见申某某说出事了,接着申某某就追车,追出去约30米时,司机停车下来了,申某某抓着司机的领子往家属院拉。我用我的手机13937786610打110报警。

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6)、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4年11月26日21时07分许,我和张某某几个人一起沿着武侯路自东向西步行,张某某推着自行车和我们一起走,当走到二胶厂二区家属院门前时,我感觉一辆车从我们左侧驶过去,随后我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申某某和同事上前把司机带到治安室,后报警。

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4、被告人蔡某某供述:

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我从南阳市武侯路二胶厂医院门口一个饭店出来,驾驶豫R1125C别克车,沿着武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二胶厂家属院门前时,左转弯掉头,向西行驶大约5米远,听见有人喊出事了,停车。我停下车,从车上下来向我的车后走,有一个人上来拉着我,接着过来一群人将我带到二胶厂家属院值班室,警察来后将我带到卧龙医院抽血,然后将我带到事故大队接受调查。

….事故发生前我没看见对方,当时车速二三十,车是自动挡,车上只有我一个人。事故前前挡风玻璃完好,事故中玻璃碎了。…我有驾驶证,是C1的。事故发生前半小时我喝了一二两白酒,是50度的泸州老窖,是和粱某某及其哥哥,还有另外几个人一起喝的。然后我驾车就出了事故。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蔡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应得到赔偿款是:医疗费1790元。丧葬费以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计19402元(38804元÷2)人民币。被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的扶养费以赔偿五年计算,张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共计8047.65元(6438.12元/年×5÷4人)。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周某某的扶养费以赔偿七年计算,周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共计11266.71元(6438.12元/年×7÷4人)。造成实际物质损失(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共计487829元。交通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实际交通花费,酌定以2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共计530335.36元。其中111790元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418545.36元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收到被告人蔡某某赔偿款12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共计298545.36元。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食宿费22387元、其他费用98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醉酒情况、认罪态度、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谢某、张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8545.36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谢某、张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179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邢 莉

审判员 蔡 军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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