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我记不清什么时间了,我,任三,翟青章,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开车回来,走到常婵庵街西边的馍店边,门外放了一辆机动三轮,任三说这辆三轮弄回家还能卖俩钱,翟青章说卖给他算了,任三和一个人下去将三轮推到路上,然后将打火线拽下,将三轮发动着骑上走。青章掏了400元买了过来。 (3)同案犯叶海锁供述 2006年秋的一天晚上,大约1点左右,翟青章到我家对我说让我跟他们一起去陆营、英庄转转,偷点东西,我就开着车拉着翟青章、翟新伟、任东山、“小刚”及一个陌生人往陆营方向去,到陆营一个庄上,他们五个人都下车,我坐在车上等,过了一个钟头,他们骑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过来,啥牌子我不知道……摩托车我不知道卖哪里了……2008年初的一天晚上,任东山、翟青章、翟新伟、李明刚他们四个不知从哪里搬来三台电机,搬到我车上卖废品,翟青章给了我100元车费。 (4)同案犯翟新伟供述 2006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翟青章等几个人在英庄附近偷了一台变压器。 4、鉴定意见 (1)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1、两台联想电脑价值900元,2、力帆摩托车价值600元,3、隆鑫三轮摩托车价值2450元。 (2)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三台电机价值分别为:650元、600元、400元。 5、书证 (1)被告人翟青章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翟青章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翟青章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翟青章在杭州市地铁一号线湘湖站,被杭州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翟青章伙同任东山、李明刚、翟新伟、乔小娃等人盗窃变压器、摩托车、电脑、三轮摩托车,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事实。 (5)证明 证明卧龙区英庄镇橡子树村一台正运行的变压器于2006年2月24日凌晨被盗。 (6)柏某某电机被盗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翟青章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青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翟青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翟青章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青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翟青章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翟青章退赔被害人未退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