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冯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