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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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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年5月24日12时许,我在青华街买菜后沿青华街老公路往回走,走到工地大门西边小卖部前时,一个骑白色电动车的男子突然摔倒在地,小卖部旁边另一个男子拿着刀就去砍摔倒在地的男的,骑白色电动车的男子穿件青

……2014年5月24日12时许,我在青华街买菜后沿青华街老公路往回走,走到工地大门西边小卖部前时,一个骑白色电动车的男子突然摔倒在地,小卖部旁边另一个男子拿着刀就去砍摔倒在地的男的,骑白色电动车的男子穿件青色或浅蓝的上衣,砍人的穿个灰底带黑点的上衣,袖子颜色好像是白色的。骑白色电动车的男子看到有人拿刀砍他就往西跑了,拿刀的男的就在后面追,骑电动车的跑到小卖部西边摔倒了,拿刀的男的追加上来就用刀砍他。两人都在地上撕打。一会过来一个女的,把拿刀的男的刀夺走了,一会儿这个女的也走了。我看见骑电车的男子头上流血了……

证实2014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持刀追砍被害人高瑞端,并将高瑞端头部砍伤的事实。

4、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达

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二份,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抓获。

(4)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高瑞端自2014年5月24日入院,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在医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4689.66元。

(5)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高瑞端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6)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高瑞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5、物证,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伤害被害人高瑞端所

使用的刀特征。

6、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455号

鉴定意见:高瑞端的头部损伤系轻伤一级,手部损伤系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

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时主动报案,后又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是经南阳市公安局青华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抓获的,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为被告人的致伤而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予以赔偿;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应赔偿如下:(1)医疗费14689.66元;(2)护理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证明,住院治疗3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340元(28472元∕年÷365×30天×1人﹦2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5)误工费,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农业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60天,计款4176元,以上共计23005.6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的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另花费的治疗费380元,2014年5月29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放射、治疗费378元,因未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高某某向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瑞端支付赔偿金23005.66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冯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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