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濮阳县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徐镇分公司会计。2014年10月份分公司拆除东仓库时,仓库东边一个住户叫井某丙的领着人不让施工拆迁,理由是公司原来是他队的地,拆迁的活得让他们干。因为他们没资质,加之工程已经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了,没法让他们干,于是他们就阻止施工。后来公司副经理井某丁出面和井某丙他们谈,最后答应给他们3000元钱,他们才让拆迁。2014年10月23日东仓库拆完后,井某丁安排让自己给井某丙3000元钱。10月24日傍晚,在徐镇“家家宜米业有限公司”财务室,井某丙他们领走了3000元钱,并打了一个收条。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在拆除徐镇粮所5号老粮仓前一天,自己的施工遭到粮所东边几户老百姓阻工,领头的是几个中年男子,他们说仓库在他们村地盘上,拆除的活儿得由他们干。并让自己把炮车停了有两个小时。后来粮所的井所长过来说他们不是专业的拆除人员,为了安全考虑,不能让他们干。他们说不让干活可以,得给俩钱。最后井所长许给他们3000元钱,当时他们不同意,井所长并请他们吃饭,算是给井所长面子让自己接着干了。 另有井某丙书写的收到条、退赃、发还笔录及收据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在濮阳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徐镇分公司拆除东仓库时,以机械振动大、噪音大、害怕将他们的房屋震塌为由,采取往机械车上扔砖头等阻拦施工的方式,强行索取徐镇分公司15000元,三人均分。案发后,上述赃款均予以退回发还。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井某乙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供述,均证明2014年10月份,因为徐镇粮所用大型机械爆破机械拆除仓库噪音大,都在徐镇粮所仓库东边住的三人商议后到拆迁现场阻止爆破机械司机施工,司机停下机械后,三人就领粮所副所长井现甲回各家去看,井现甲想签个协议,说如果震坏屋子他们负责给维修,但三人不同意。看完屋子回到拆除仓库工地时,因看见爆破机械又开始施工,三人就让机械司机停下来,司机没听见,还是接着干。井某乙从地上拿起半块砖往爆破机械转盘上扔,爆破机械司机不敢干活了。井现甲和三家协商,三人认为爆破机械震动大、怕把房子震塌,每家要10000元钱作为房屋损失费,井现甲提出给每家3000元钱,最后谈好粮所给每家5000元现金,一共是15000元钱,干完活后给钱。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一天下午3点左右在井现甲家里井现甲给三人各5000元现金,共15000元钱,三人各自给他打了收条,大致内容是今收到现金5000元,落款是各自的名字及日期。三人的屋子没震坏,是以这个借口要钱。 2、证人郭某某、井某丁证言,均证明上次井某丙等人阻工后1、2天,爆破机械拆除仓库过程中,井某甲、梁某某、井某乙三家以爆破机械震动大、灰尘大、噪音大为由,阻拦爆破机械拆除工作,井某乙往爆破机械上扔了一块砖,爆破机械司机没法干活,井某丁出面和井某甲、梁某某、井某乙三家协商,想和他们三家签个协议,如有房屋损坏,公司会赔偿损夫,但他们三家不签协议,每家要10000元钱。最后协商公司给他们每家5000元钱现金,一共是15000元钱。2014年10月19日下午3点左右,井某丁付给井某甲、梁某某、井某乙三人各5000元现金,一共是15000元钱,井某甲、梁某某、井某乙各自打了收条。他们就阻工一上午的时间,收到条一共三张,内容大致是今收到现金5000元,落款是他们名字及日期。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上次被阻工的第二天,徐镇粮所仓库东边那几家的几个人拦住自己的炮车不让干,说炮车震动大,把他们的屋子震坏了,自己只好找井所长协调。井所长领那几个阻工人员去他们家看是否能将屋子震坏,临走前井所长让自己先干着活。后来他们几人又来到拆除仓库工地,见自己正在开炮车施工就让停工,自己没听见还是接着干,被一个人拿砖头扔到炮车挡风玻璃后,自己就不敢干活了。后来井所长又和他们协调,至于要多少钱自己不清楚,反正还是钱摆平的。 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模板照片,证明经胡某某辨认,井某甲、梁某某、井某乙、井某丙即是参与阻止濮阳县徐镇粮所拆除仓库施工的人,井某乙拿砖头砸在炮车挡玻璃上。 另有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书写的收到条、濮阳市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退赃、发还笔录及收据、濮阳县刑警大队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徐镇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二起,价值18000元。 被告人井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一起,价值15000元。 被告人井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一起,价值15000元。 被告人井某丙参与敲诈勒索一起,价值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以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井某甲、井某乙、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犯罪后能全部退赃;被告人井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