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证人张某乙证言:2014年7月4日晚上8时,我听着警车的警报响,从家出来看到到警车在李某乙家门口停着,我就走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走到李某乙家时,看到李某甲在堂屋地下躺着,身边还有很大一滩血,李某乙在堂屋坐着,有人帮他捂着脖子,他身上都是血,李某乙的媳妇在一边站着,一只手捂着脖子,脖子、后背都是血。当时还听到派出所的民警让来帮忙的人去村西头等救护车,我就回家了。我去时李某丁、李某丙、叶某某、马某乙在场。 1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8时多,我听见李某乙的媳妇拍我家的大门,边拍边喊让去救救她家人,我就向李某乙家跑。我跑到李某乙家后,看到屋里都是血,李某乙的三女儿李某甲在堂屋地上趴着,身上头上都是血,堂屋西间的地上还有一滩血,李某乙也在堂屋地上歪着,身上也都是血,李某乙的媳妇在堂屋站着,一只手捂着脖子,也都是血,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又过了一会,救护也来了,把伤者都拉走了。我听李某乙的媳妇说是李某甲的丈夫高伟伟拿刀砍的她们。 12、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8时左右,我回家后听我媳妇说刚才听见李某乙的媳妇喊李某丁家的门,声音都变了,我觉得都是邻居就过去看看。我走到李某乙家附近时看到有救护车在李某乙家门口停着,我走到前面看到李某乙在堂屋坐着,一只手捂着脖子,手上衣服上都是血,李某乙的媳妇也在屋里站着,一只手捂着脖子,也都是血,李某甲在底下躺着不会动了,身上头上都是血,来的救护车和大夫是徐镇卫生院的,他们看了情况后说伤的太严重了,让送到市里面的医院。我就和李某丁、李某丙帮着把伤者抬上车,李某丁和我跟着去了医院。我听李某丙说是李某甲的丈夫拿刀砍的。 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8时左右,我家的狗一直叫,我就出去看,我看到李某乙家门口有几个人和一辆警车。我进到李某乙家院里时,看到屋里都是血,李某乙的三女儿李某甲在堂屋门口的地上趴着,身上头上都是血,李某乙也在堂屋中间的地上歪着,身上也有血,李某乙的媳妇张某甲面朝南在地上坐着,手捂着脖子右侧,脖子处都是血,李某乙的大嫂让我和李某甲说话,让她提神,我就站在院子里,和张某甲一一块喊李某甲的名字。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我就回家了。 证人马某甲、刘某某证言:证实高伟伟性格内向,不爱跟人交往,脑子可能有点不正常,受过刺激,他不跟别人玩,也没人跟他玩。他和他媳妇关系不好。 证人窦某某、尹玉莲、郑海丽证言:证实高伟伟说他媳妇李某甲不想跟他过了,但李某甲不抚养孩子也不拿抚养费,其要给李某甲发短信威胁她,如果李某甲坚持不抚养孩子也不拿抚养费,就要杀李某甲及其家人。 16、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高伟伟患有适应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乙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均属于轻伤一级,体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张某甲的面部损伤、右侧腮腺损伤、体表损伤均属于轻伤二级。李某甲头部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颈部损伤、体表损伤均属于轻伤一级;右手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均属于轻伤一级。 18、抓捕证明:2014年7月4日22时35分许,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接到电话:打电话的人自称是梁庄乡苗屯村村民高伟伟,高伟伟称其把人捅伤了,现在梁庄乡贾张温村其外婆家,想要投案,民警赶到梁庄乡贾张温村将高伟伟带回。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民事起诉状、濮阳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濮阳县精神病医院门诊病人登记簿、证明书及界限性脑电图、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书写的日记、遗书、给被害人李某甲发送的手机短信,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乙、叶某某、马保叶、李某戊、高某甲、贾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关于对李某甲肢体损伤的补充鉴定等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高伟伟因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为泄私愤,晚上持菜刀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用菜刀朝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致命部位砍,而且毫无节制,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砍倒在地后逃匿,被告人高伟伟伟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被告人高伟伟及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伟与李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孩子,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被告人高伟伟为泄私愤,深夜翻墙进入李某甲家中,持刀欲将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砍死,性质恶劣。被告人高伟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伟伟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高伟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高伟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伟伟与李某甲的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不能成为高伟伟非法剥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生命的理由,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甲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诉求的医疗费73200.57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李某甲住院治疗32天,李某乙住院治疗12天,张某甲住院冶疗19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32天+12天+19天)=4221.63元,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32天+24457元/年÷365天×12天+24457元/年÷365天×19天=42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2天+12天+19天)=189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32天+12天+19天)天=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诉求的交通费1300元,但提交的正式交通费票据计1276元,本院以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伟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高伟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439.8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