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