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贾某良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27日因盗窃漏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雨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1月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郭某伟的供述,其供述与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害人安某某陈述相吻合,另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印证。
综合证据有:郭某震、王某军、贾某良、赵某雨等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震参与盗窃9起,盗窃数额230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6起;被告人王某军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199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5起;被告人郭某伟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109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7起;被告人贾某良参与入户盗窃2起,盗窃数额3600余元;被告人王某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起,价值4200余元;被告人赵某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1起,价值300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震、王某军、郭某伟、贾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被告人王某松、赵某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郭某震、贾某良、赵某雨有犯罪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贾某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王某军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自己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九起犯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郭某伟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军上诉称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九起盗窃犯罪。经查,上诉人王某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参与犯罪曾有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郭某震、王某松、郭某伟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所辩未参与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另查,上诉人王某军系累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郭某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伟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八起,盗窃物品价值10900余元,其中入户盗窃七起,原判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郭某伟伙同原审被告人郭某震、贾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松、赵某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某军、郭某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奎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