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被告人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在元村镇共同盗窃超市的有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盗窃地点位于南乐县元村镇的恒发超市;监控视频截图中穿蓝色夹克袄身材较瘦的男子是何全强,穿灰色衫、身材偏胖的男子是黄桂生,穿绿色袄、身材中等的男子是潘金峰。
10、潘金峰、黄桂生、何全强的辨认笔录证明:作案地点位于南乐县元村镇的恒发超市;监控视频截图中穿蓝色夹克袄身材较瘦的男子是何全强,穿灰色衫、身材较胖的男子是黄桂生,穿绿色袄、身材中等的男子是潘金峰。
11、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4)043号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8条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74元。
12、协议书及收到条证明:四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何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潘金峰、黄桂生、何全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潘某某、何全强无前科;潘金峰2012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撤销案件。
14、社会调查报告及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桂生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14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的刑事责任,且属入户抢劫;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黄桂生有前科,且系犯意的提出者。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虽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减轻处罚;对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桂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何全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潘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被告人潘某某所有的号牌为冀D5K052的小型轿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黄桂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桂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没有入户,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未充分考虑黄桂生的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等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全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何全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没有入户,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何全强构成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潘金峰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潘金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没有入户,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潘金峰系从犯、初犯,构成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某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牌号为冀D5K052的轿车不是作案工具,是潘某某家庭共同财产,应予返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系共同犯罪,情节严重,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是抢劫罪的意见。经查,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害人发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遂用超市中的物品砸向被害人,该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上述事实有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及三人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地是超市,不属“入户”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位于独立建筑内,二被害人日常吃住均在该处,营业场所、厨房及卧室在同一封闭的空间,与外界相对隔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案发现场应当认定为“户”,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冀D5K052轿车不是犯罪工具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D5K052轿车,搭载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从河北省邯郸市窜至河南省南乐县实施犯罪,犯罪后搭载上述人员逃离,根据法律规定,该轿车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入户抢劫;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数额有二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四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事实、性质及自首、坦白、获得谅解等相关情节,对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减轻处罚,对潘某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