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吉某某于2013年6月3日以无折存现方式存入左某某账户2万元,该2万元系偿还高某某的个人借款,后被借给杜某某;2013年6月底高某某借给杜某某的30万元中还包含高某某向许某某的个人借款87950元,以上款项均应从挪用公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左某某账户于2013年6月3日以无折存现方式存入2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由郭慧茹账户转账139500元,左某某账户于2013年6月27日取现18万元后,仅余7千余元,且6月3日至27日期间没有其它取现或转账,该2万元不能排除系高某某个人资金被其对外出借,故应从挪用公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另,许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自己向高某某要工程款时,高某某提出暂时借用,许某某表示同意,该87950元已由公款性质转化为高某某欠许某某的个人款项,亦应从挪用公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吉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吉某某没有与高某某共谋挪用公款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高某某、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孟某某、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郭慧茹、高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账户明细等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第二起犯罪中,吉某某于2013年6月3日存入左某某账户中的2万元及高某某借许某某的87950元应予以扣除,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出庭检察员认为,第一起犯罪中,高某某辩称自己将吉某某于2012年偿还自己的4万余元本息陆续用于鲁河镇财税所日常工作支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4万余元系公款,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予以扣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前已述及。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吉某某和高某某共同预谋,利用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该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挪用公款数额有误,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吉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上诉人吉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