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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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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二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3、证人黄梅姣证言:证实今年农历2月份,户部寨乡新老寨村的程某庚准备给我儿子介绍对象,他到我家去的时候看着我家屋子闲着,他说他造炮了,造的半成品放到我家吧,我就同意了。程某庚被炸死的那天晚上6时左右,程

3、证人黄梅姣证言:证实今年农历2月份,户部寨乡新老寨村的程某庚准备给我儿子介绍对象,他到我家去的时候看着我家屋子闲着,他说他造炮了,造的半成品放到我家吧,我就同意了。程某庚被炸死的那天晚上6时左右,程某庚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开开门,回头他把炮拉走,但还没有来得及拉走,程某庚就被炸死了。第二天晚上,我们村的程桂英领着程某庚的亲属一共四个人来到我家,每人背了两盘炮走了,剩下的没有背,我让他们拉走,他们说先放在这里吧。第二天早晨,我给程某庚的三姐打电话让她把炮弄走,她说不要了,我说如果她们不要,我就扔到坑里面。中午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到我家把炮拉走了。程某庚告诉我他放的双响应炮粗的有150或160盘,细的204盘,每盘50个。

4、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晚上8时左右,程某庚和刘某乙造炮爆炸出事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程某丁、程某己、刘某甲、程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晚上,程某庚和他媳妇刘某乙被炸伤送到油田职工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家人不同意解剖,将二人进行了埋葬。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20时30分左右,我突然听到村东头两声爆炸声,我们就赶紧往西面跑,村里的人都出来后就往东面去瞧了。我听说是我家东面的邻居李献委家里爆炸了,是因为有人在他家制造烟花爆竹而发生了爆炸,当场炸伤了两人,一男一女,男的当时躺着还能说话,女的当时伤得比较严重,后来120急救车把两人拉到了医院。今天听说两个人都已经死了,这两个人是李献委的小舅子夫妇,他们是本乡程老寨村的人。

7、证人李某甲证言:2014年5月30日晚上8时,我在家里突然听见嘭的一声,过了一、二秒又响了一声,震的地轰轰的。过了一会儿,我到门口看到李献委家院子内有好多浓烟,有很浓的火药味,我就拿着手电筒拉着我孙子去了李献委家,我是第一个去的他家里。到他家后,我用手电筒一照,有个女的浑身都是血,这个女的喊的很响,喊的什么我听不清楚,她头朝西躺在李献委家大门口北侧西墙与堂屋交叉口西北角的地上,我孙子害怕拉着我就回家,我走到街上后很多人在街上站着,我说抓紧救人,我就回家了。什么原因引起的爆炸不清楚,在李献委家有制造鞭炮的炸药和硫磺,被炸死的是李献委的小舅子夫妻。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21时左右,李献委家发生了爆炸。当时我听到很响的爆炸声,停了几秒钟后又听到一声爆炸场,我就赶紧跑出家门,这里大街上的人都往东边跑,我也往东边跑,发现有很多人,都说是爆炸了,我就到我家看了看,发现我家窗户的玻璃都碎了,屋里的天花板都掉了。

9、证人程桂英证言:证实程某庚被炸死后,程某庚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程某庚还有炮放在我村西头住的一户寡妇家,我觉得应该是黄梅姣,我就去黄梅姣家问她,她说是在她家放着呢,我就告诉了程某庚家的人。当天晚上,我父亲程同法邻居着程红振和三、四个人人去了黄梅姣家,他们在堂屋晨看了一下,说炮太多没法拉走,所以又走了。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程某庚、刘某乙均符合爆炸致死的尸体特征。

11、理化检验报告、补充说明:证实从1、2、3号炸坑残留物中均检出硝酸根离子,未检出氯酸根离子;从2号、4号红色双响炮中均检出NO3-和S2=。

12、投案证明:证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程运彩、李献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有销毁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尸检照片、申请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书指控在李献委家堂屋东侧发现4.75千克黑火药,未进行理化检验,无法确定其成份及数量,李献委辩护人辩护认为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在李献委家发现、销毁的剩余原料的成分及数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经对爆炸现场炸坑残留物进行检验,炸坑残留物系黑火药,虽无法确定具体数量,但程某庚、刘某乙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中被炸死,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人程运彩、李献委明知程某庚、刘某乙非法制造爆炸物,仍提供院子供其使用,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程运彩、李献委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运彩、李献委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献委辩护人辩护认为李献委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本院不予采信;程运彩辩护人辩护认为程运彩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程运彩提供场所的行为与程某庚、刘某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李献委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运彩、李献委非法制造爆炸物,虽未达到最低数量标准,但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均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运彩、李献委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运彩、李献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程运彩、李献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程运彩、李献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程运彩辩护人、李献委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运彩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献委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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