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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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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7、证人雷某丁证言:证实梁某某与张某家因为桩基上的树发生过争吵,经过调解,梁某某的公公雷某丙和她婆婆同意了张某家的人推土的事。后来梁某某回家知道此事后,就在胡同里骂,张某的女儿雷某甲就与梁某某对骂,接

7、证人雷某丁证言:证实梁某某与张某家因为桩基上的树发生过争吵,经过调解,梁某某的公公雷某丙和她婆婆同意了张某家的人推土的事。后来梁某某回家知道此事后,就在胡同里骂,张某的女儿雷某甲就与梁某某对骂,接着发生了厮打。2014年7月3日下午6时左右,张某的女婿雷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家有人打架,让我快点过去,我要是不去,他就下手了,我说不用他管,我马上就去,我挂了电话就去了。我赶到现场后,在胡同里看见张某躺在她家门口地上,她的一只手抓着另一只手的手腕,流着鲜血,我问她怎么回事,张某说梁某某把她推倒在地上摔伤了。在张某南边二、三米的地方,我看见梁某某正跟雷某乙争吵,我就赶紧劝开他们。梁某某的婆婆腾某某也在地上坐着,嘴里还不停的争吵,梁某某对腾某某说她(张某)在地上坐着,让腾某某也别起来,我见腾某某身上没有什么伤,我就劝雷某乙先带着张某到小门诊包扎,雷某乙不同意,就报警了。然后,我就开车拉着张某去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了。我去时见到有张某、雷某丙、腾某某、梁某某、雷某乙、雷某甲,没有见到有别的邻居。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左侧尺桡骨骨折,桡骨骨折呈粉碎性,左股骨颈骨折,已行假体置换术,经鉴定,张某左前臂的伤为轻伤一级,其左髋部的伤为轻伤一级。

另有现场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住院病历、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雷某乙、雷某甲、雷某丁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住院病历、案发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雷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张某前去拉架,梁某某将张某推倒在地,致张某摔伤,且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雷某乙、雷某甲、雷某丁、雷某丙、腾凤胶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求的医疗费97693.87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张某住院治疗44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44天=2948.44元,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44天=29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4天=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44天,其交通费用是实际产生的,本院酌定以800元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6150.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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