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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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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4、证人王某(王某系闫某某雇的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开着闫某某的车和祝某某开的车一起在濮阳干活,是濮阳市油田二高学校装车往黄河浮桥上送建筑垃圾。当天早晨8点左右,我从浮桥卸车往回返行驶约5公里,闫

4、证人王某(王某系闫某某雇的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开着闫某某的车和祝某某开的车一起在濮阳干活,是濮阳市油田二高学校装车往黄河浮桥上送建筑垃圾。当天早晨8点左右,我从浮桥卸车往回返行驶约5公里,闫某某在车上跟我说祝某某的车坏路上,让我在路边等他,我就把车停在路边瞌睡了,大概睡了一个多小时吧,祝某某他爸开着车到我车跟前把我叫醒,说祝某某的车坏了一时修不好,先让我找个地方休息,然后祝某某他爸开着小车在前面,我开着闫某某的货车在后面跟着,行驶到106国道龙珠加油站附近一个工地停好车,祝某某他爸说得回内黄买配件,问我回去不,我说回去。我就坐着祝某某他爸的车回去了,当时坐车回内黄,车上有祝某某、他爸、他妈和我。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2014年8月26日从祝某某手中购买豫EQ8882货车一辆,是祝某某的姐夫闫某某给我哥王晓勇打电话说要卖车,我哥就联系我买下了。

6、证人梁某某(梁某某系被害人梁某甲之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早晨5点20分左右,俺村得梁某乙到我家通知我,说我爷爷在我家门口106国道上躺着。我就跑着到现场,交警也赶到现场,看到我爷爷在路中心黄线西侧的白线处趴着,头下面有一滩血,人已经不行了,现场没有别的车。

7、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早上5点多钟,我早上起来锻炼,从家出来向东走到106国道上时,看到106国道中间偏西躺着一个人,头下面有一滩血不动,我走过去看是我们村的梁某甲,我就返回村里叫给梁某甲的孙子梁某某,我叫上梁某某回到现场,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交警也在现场。

8、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显示现场情况、尸体照片、肇事车辆损坏部位。

9、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祝某某准驾车型B2及肇事车辆信息。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梁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无责任。

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双方就民事补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祝某某及家人补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拾伍万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祝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13、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经侦查系被告人祝某某豫EQ8882货车肇事。2014年10月30日到祝某某家传唤祝某某,祝某某没在家,经给祝某某家人作工作,祝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14、濮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2014年8月16日4时15分接到在郎中某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电话报警,报警电话13525600310。

1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祝某某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祝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对被告人祝某某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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