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所受轻伤虽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所致,但马某乙和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张某甲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依法应对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253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42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4926.1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