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王二某证言:2012年10月份至今我在郑州天垚钢铁有限公司担任经理,侯某某是法人代表,侯一某是老板。尹某某以前在郑州天垚钢铁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不干了。王某某和郑州天垚钢铁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王某某从6222081705000486795卡上给侯某某6222081702000738143卡上:2013年3月29日打款420000元,2013年3月24日打款277673元,2013年4月8日打款410000元,2013年4月11日打款700000元,2013年5月8日打款600000元;在建设银行王某某从4340612500024834卡上给侯某某6227002433310347467卡上打款300000元的这六张打款凭证,以及2013年4月8日王某某给孙某某(侯一某的妻子)信用社的账户打款90000元的打款凭证,是尹某某让王某某打的货款,也是尹某某在我公司购买钢材的货款。有一少部分是尹某某在其他公司买的货。这些货已经都交清了,至今尹某某也没有要发票。 我不认识周某某,和郑州德喜物资有限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 7.证人王一某证言:我是郑州瑞喜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某是我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年初到我公司工作,因其在我公司乱开发票,已离开我公司了,我的公司也注销了。因为我公司从税务局领取的税票是有数的,在我公司给税务局交税时发现税票不够数,少四份,我就问刘某某,刘某某承认是给淇县一个公司开了四张金额约三百万的发票。给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开具的四张发票:1、票号:02288831,开票日期:2013年5月13日,金额:920000元。2、票号:02288832,开票日期:2013年5月13日,金额:850000元。3、票号:02288833,开票日期:2013年5月13日,金额:880000元。4、票号:02288834,开票日期:2013年5月13日,金额:248879.2元,是刘某某在我公司偷开的,发票中开具的收款人是李某某,开票人是赵某某,是刘某某开具发票写上去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我公司和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没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3日,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给我公司在郑州南营信用社开的账户转款300万,当时刘某某给我说是别人公司的货款使用我公司的账户。在2013年3、4月期间周某某通过刘某某在我公司提走大约四五十万元的钢材,我记得当时没有开发票。我不认识尹某某,和他没有业务来往。 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账户清单:证明2013年6月4日郑州瑞喜物资有限公司将其收到的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300万元转出。 9.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02288831、02288832、02288833、02288834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2998879.2元。 10.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6月3日中城北方交通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鹤辉高速项目部转给郑州瑞喜物资有限公司300万元。 11.郑州天垚钢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郑州天垚钢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2.郑州瑞喜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郑州瑞喜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尹某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发票的周某某;周某某从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给其发票的刘某某。 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刘某某、周某某、尹某某无犯罪前科。 15.网上逃犯归案情况说明、说明、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8月7日在陕西省西安北客站被西安北站所民警哈沅、赵一钊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16.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到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17.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证明尹某某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刘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8.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尹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尹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99887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刘某某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刘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7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贾玉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