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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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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韩一某,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

(2015)淇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王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王某某在销售塑料布过程中,采用虚假手段,在塑料布内包裹铁管、泥土等杂物骗取被害人张一某货款48520元。2014年11月24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4日,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张一某对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王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韩一某的名片、退赃证明、发还证明、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货款现金48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王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韩一某、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韩一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和利强

审判员  王士清

审判员  李 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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