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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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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红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1)被告人常红军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常红军供述其分别在焦作市北环路与普济路交叉口东南角“清鑫苑”饭店、中州幼儿园北边十米路东“真粥道”早餐店及焦作市西建材

(1)被告人常红军于2014年11月4日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常红军供述其分别在焦作市北环路与普济路交叉口东南角“清鑫苑”饭店、中州幼儿园北边十米路东“真粥道”早餐店及焦作市西建材的美心门业实施三起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常红军涉嫌盗窃一案中,没有对常红军实施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被告人常红军在法院阶段提到一个叫“毛毛”的人,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查到此人的真实情况。

(3)并有被告人常红军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常红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认定的盗窃财物价值为35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被告人常红军涉嫌盗窃一案中,没有对被告人常红军实施诱供、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行为,故被告人常红军辩称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有诱供行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红军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所证实其手机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手机型号等细节相互吻合,能和本案的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被告人常红军实施该次盗窃犯罪的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查到“毛毛”的真实情况,被告人常红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并非自己所为,而是一个叫“毛毛”的人实施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红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红军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常红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常红军退赔被害人商某某31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402元。

三、被告人常红军所盗窃的一部苹果4手机(无法作价)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郑连生

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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