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丁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卢慧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