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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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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春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坐在张某对面劳动,和张某共用一个工作台,大概是上午快到十点的时候,其看到对面董春富打开水后端着桶子慢慢往回走,其当时没有在意继续干活,突然听到张某叫唤了一声站了起来,一身

1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坐在张某对面劳动,和张某共用一个工作台,大概是上午快到十点的时候,其看到对面董春富打开水后端着桶子慢慢往回走,其当时没有在意继续干活,突然听到张某叫唤了一声站了起来,一身热水、冒着热气,董春富站在张某身后,手里端着桶子,已经没有水了。

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车间东门附近值岗,车间开始打开水,董春富走过来打好开水往回走,期间有一分多钟的时间,其看到张某叫唤了一声站了起来,衣服是湿的,冒着热气,皮肤发红,情绪非常激动,董春富当时就站在张某身后。其赶紧跑过去,问张某咋回事,并劝张某不要冲动。

13、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上午不到十点的时候,其在厕所门口等候他犯解手时,看到张某所在位置有吵骂声,急忙赶到现场,见到李某某等人已经把张某拉到配电柜旁边脱衣服,张某外衣被脱掉,皮肤发红有水泡,是被烫伤的,听他犯讲,是董春富将开水倒在了张某身上。

1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春富在监区的表现。

15、证人何某某(焦南监狱十监区二分监区分队长)的证明证实2014年9月14日上午10时,其带着被被告人董春富用开水烫伤的张某去狱内医院看病的情况。

16、证人祁某某(焦南监狱十监区二分监区分监区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下午,其同本监区警察朱某某、刘某、医院医生王某某一道,押解罪犯张某到焦作市矿务局医院烧伤科就诊。

17、证人石某某(焦南监狱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被烫伤后就诊的情况。

18、劳动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8、指认笔录以及视频截图,证实证人千某某、谢某某、付某某、张某一、吴某某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中被告人董春富的指认情况。

19、诊断证明书、就诊记录表、被害人张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

20、证物提取证明、半截塑料水桶一个,证实被告人董春富烫伤被害人张某时用的作案工具。

21、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证人卫某某、李某一、许某的证言以及焦南监狱十监区的奖罚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踢被告人董春富,以及张某因此被处罚的事实。

23、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决定书、保外就医罪犯收监情况登记表及分人名单、罪犯董春富收押说明,证实被告人董春富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以及董春富在服刑期间被保外就医等情况。

24、河南省焦南监狱监察室出具的关于罪犯董春富涉嫌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没有发现对被告人董春富有刑讯逼供、或者指使服刑人员殴打变相逼供的情况。

25、干警董某某出具的关于办理罪犯董春富涉嫌故意伤害又犯罪案的有关情况、干警周某某的证明以及干警卫某某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均证实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董春富刑讯逼供,没有指使管理警察、罪犯对董春富殴打逼供。

26、民事赔偿申请以及本院对被害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张某表示不提起民事赔偿请求,但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27、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在罪犯集体上厕所期间,被害人张某认为被告人董春富平时装病,遂上前踢了董春富两脚,致使董春富倒地。被告人董春富对被害人张某踢自己怀恨在心,于2014年9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在被害人张某埋头生产时,趁其不备,将桶中的开水倒在张某的脖子后面,致使张某的后背上部、胸口上部烫伤。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春富在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的供述以及自书的检查中均承认其将开水浇到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事实,案发现场视频以及现场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董春富用开水烫伤被害人张某,造成张某轻伤的事实,故被告人董春富辩解自己没有伤害他人,自己无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焦南监狱监察室出具的关于罪犯董春富涉嫌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干警董某某出具的关于办理罪犯董春富涉嫌故意伤害又犯罪案的有关情况,干警周某某的证明以及干警卫某某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不存在对董春富刑讯逼供。故被告人董春富提出本案侦查期间存在刑讯逼供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董春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春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董春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春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零十个月十九天,及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半截塑料水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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