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处扣押的涉案赃款、银行卡27张及手机二部,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