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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崔春霞、郑艳军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春霞犯挪用资金罪欠缺主客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用途未查明;量刑失当;其应系从犯;初犯、悔罪表现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款项于案发前全部退回,建议对其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崔春霞犯挪用资金罪欠缺主客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用途未查明;量刑失当;其应系从犯;初犯、悔罪表现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款项于案发前全部退回,建议对其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艳军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构不成与崔春霞共同挪用资金;大部分资金已归还;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在二年以下量刑。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艳军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春霞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崔春霞犯挪用资金罪欠缺主客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的意见,以及上诉人郑艳军上诉称其没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构不成与崔春霞共同挪用资金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崔春霞、郑艳军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崔春霞明知郑州卫辉贸易账户系张某某使用,仍受张某某的指使,多次帮张某某对该账户办理转账手续。2011年12月20日,华隆商贸公司财会人员杨某持一张没有背书的转账支票到辉县农商行营业厅办理转账至郑州卫辉贸易2000万元的相关手续,将该转账支票交给郑艳军,郑艳军又将该转账支票交给了崔春霞,并对杨某谎称郑州卫辉贸易保管印章的人员家中有事,无法背书,故杨某未将该支票拿走,后崔春霞填写了进账单,将进账单及已经背书的转账支票交给郑艳军办理转款手续,当日2000万元转到了郑州卫辉贸易的账户,随后崔春霞又将2000万元转到了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的账户。事后崔春霞交代郑艳军,如果杨某索要转账支票,就告诉杨某转账支票已销毁。后杨某多次找郑艳军索要转账支票时,郑艳军告诉了杨某2000万元现金转账支票已销毁,致使华隆商贸公司账上2000万元资金被挪用。2012年1月9日,杨某到辉县农商行营业部办理向交通道理转账500万元的手续时,郑艳军发现华隆商贸公司账上没有资金后告知崔春霞,崔春霞称华隆商贸公司账上一会儿就有钱,让郑艳军违规先行办理转账手续,后为掩盖此前华隆商贸公司账上2000万元被挪用的事实,崔春霞填写了华隆商贸公司给交通道路公司转款500万元的进账单,郑艳军在进账单上加盖了业务办讫章后,将张某某在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骗取的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郑艳军,由交通道路公司的财会人员在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转账支票上背书后,将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500万元转到交通道路公司。事后崔春霞将其填写的由华隆商贸公司向交通道路公司转款的进账单的第一联交于交通道路公司,而将其填写的辉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交通道路公司转款的进账单的第二联留存于银行,用于银行下账。综上,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崔春霞及郑艳军的辩护人均认为二人应系从犯及量刑失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春霞、郑艳军违规办理转账手续,使客户的资金被挪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崔春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郑艳军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考虑到所挪用资金大部分已归还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春霞、郑艳军作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2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春霞、郑艳军的上诉理由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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