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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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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自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65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已谅解二被告人,同意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2014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自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65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已谅解二被告人,同意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2014年4月23日庭审当天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称被害人张某某有自己打自己的情节,被害人张某某当庭表示不再谅解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款不再要了,并保留对谢某某的起诉权。但其未退出6500元赔偿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13天,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5日,花费医疗费5158.08元、医疗鉴定费20元。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人张某某系从事网络服务管理工作。被告人樊某供述称自己找人仅拉走了保险柜和公司资料,其他物品没有见到,案发后拉走的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原告人张某某领取扣押物品,但其均称物品不全,拒绝领取,仅领取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在原审宣判后,已各自自愿向本院交来2000元作为原审判决的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樊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视频监控录像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樊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4.52元;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64.52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称对樊某、徐某某适用缓刑不当,民事赔偿少,没有赔偿被樊某拿走的物品损失。

上诉人樊某及其辩护人称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对其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共同投资设立新乡市平宇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二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2011年11月29日13时30分许,樊某花费10000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徐某某雇佣被告人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王振(另案处理)、“小波”(身份不详)等五人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办公室向其索要投资,樊某让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带张某某出去筹钱,巩某等五人开车带着张某某到新乡市人民西路新乡市殡仪馆附近的水坑边,对张某某进行言语威胁、辱骂直至当日傍晚。

徐某某电话联系巩某后,和樊某一起开车接到巩某一行人,来到新乡市东郡府院樊某的毛坯房里与张某某谈判还债、公司股权转让、委托经营等事项。当晚22时许,一行人又将张某某带至其办公室强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和樊某发生激烈争吵,樊某指使几名被告人殴打张某某,巩某扇张某某一耳光。双方谈判至次日凌晨4时许,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又将张某某带到车上将其扣留,并接受徐某某的电话指挥继续与张某某谈判。上午11时许,樊某、徐某某另找人将张某某的办公室打开,把保险柜、公司资料等物品拉走。将近中午,张某某请求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将其放走,巩某、孔某某、谢某某等五人背着樊某、徐某某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00元后,将其释放。张某某回到办公室后发现车辆及办公室内物品丢失,遂报警。

案发后,樊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孔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巩某、谢某某、孔某某分别退出赃款2100元、2100元、245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2日,巩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取得谅解。

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自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65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已谅解二被告人,同意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2014年4月23日庭审当天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称被害人张某某有自己打自己的情节,被害人张某某当庭表示不再谅解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款不再要了,并保留对谢某某的起诉权。但其未退出6500元赔偿款。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13天,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5日,花费医疗费5158.08元、医疗鉴定费20元。原告人张某某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原告人张某某系从事网络服务管理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樊某、徐某某、巩某、谢某某、孔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关于上诉人樊某及其辩护人称对樊某量刑重,上诉人徐某某称对其量刑重、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称对上诉人樊某、徐某某量刑轻的意见经查原审对上诉人樊某、徐某某均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所居住社区影响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称民事赔偿少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予以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认定非法拘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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