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以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没有参加聚众斗殴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以一审认定其参加聚众斗殴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高某甲、张某甲、马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俊伟、梁泰禄、李占伟、娄彦强、毛克强、王小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学敏 审 判 员 郭 旭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剑 |